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健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案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等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7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龍橋街口前查獲。
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詳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3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通緝遭警方查獲,惟被告於接受採尿送鑑結果尚未出來前,即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而警方斯時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可參,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友人「 柯陳琪 」之成年男子,並描述該名男子之年紀、身材,進而提供「柯陳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具體指認口卡照片等情(詳警卷第5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員警依被告上開之供述,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聯記錄分析,並派員前往基地臺所顯示之巷弄民宅勘查,均無發現,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考,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漏未認定說明,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是伊主動跟警方說伊有施用毒品,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早上在工地工作,晚上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