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2頁背面)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多次判處徒刑確定(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廖宏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5及99簡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為警另案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O-1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