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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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第一商業鄉銀行」,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向被告張瑋祥取得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歸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告訴人 游書 瑀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一銀歸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且犯後未見全然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補償,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被告張瑋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祥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見facebook(臉書)刊登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購存摺、金融卡之訊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收購帳戶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取財之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第一商業鄉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打電話向 游書瑀 詐稱係購物網站人員,誤將游書瑀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游書瑀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16時3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5元、跨行存款29985元至張瑋祥上開帳戶,經以金融卡提領。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書瑀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張瑋祥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稱伊見臉書上以存摺換錢之廣告,加入LINE對
談後對方表示1個存摺可賣30000元,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嗣後未收到錢等語。
證據2:證人即告訴人游書瑀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轉帳、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證據3: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待證事實:被害人轉帳、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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