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卓宸 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5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宸名、方緯翔、林志龍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3人於111年10月13日18時0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進行廟會遶境活動時,意圖糾眾於公共場所滋事,經多次告誡解散勸阻仍不離去,因認被移送人等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聚眾滋事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次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可知,需有滋事之意圖,即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始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3人均自承於前揭時、地有滋事情事後,經警方驅隔仍向前推擠之行為,然依被移送人等3人均陳述:前往前揭時、地參加蘆洲混龍獅之遶境活動等語,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3人於主觀上係因有滋事之意圖任意聚眾,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尚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