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059號
原告 陳文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茂泉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等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按月繳納房租如超出3個月未繳房租房東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即日起終止租約」等語,難認已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請求收回出租房屋及給付房租及相關費用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亦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其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系爭房屋價額及所欠租金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等金額)及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