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9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4731號被告廖志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近市政北五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迄同日16時30分許,酒意尚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地點位置地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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