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劉志霖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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