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齡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齡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長夾與零錢包各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齡今明知「CalvinKlein」所示之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 卡文克雷 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加、零錢包、皮包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申辦使用之「小姐愛代購」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帳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上網登錄臉書網站後,於「小姐愛代購」之粉絲團臉書網頁上陳列販賣仿冒卡文克雷恩公司所開發印有「CalvinKlein」商標之長夾及零錢包之資訊,供不特定人選購,俟買家選購後,即指示對方將價金匯至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長夾及零錢包送予對方,迄今已售出10個,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嗣 黃靖晏 於103年6月14日向梁齡今訂購皮夾與零錢包,後於同年月27日收到梁齡今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及圖樣之長夾與零錢包各1件,然因上開仿冒商標及圖樣之長夾與零錢包有退色及脫皮之情形,黃靖晏質疑係屬仿冒品,遂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再經警通知梁齡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齡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列印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相片、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刑事告訴暨陳報狀、查扣物估價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41頁;核退卷第9頁至第28頁;偵卷第7頁),復有仿冒商標及圖樣之長夾與零錢包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齡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
3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數量、販賣期間、所獲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黃靖晏之原諒等情,此有告訴人卡文克雷公司104年8月12日刑事陳報(和解)狀及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04年智易字第54號卷第9至第11頁)、本院101年10月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年智簡字第16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商標之長夾皮包及零錢包各1個,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