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孟甫義務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孟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孟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大帝國舞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仔」之男子,販入摻有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販售。嗣於107年1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查獲,扣得前揭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6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748號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32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向「明仔」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為被告購買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因大量購買較為便宜而買入100包,每次用4到5包,查獲時因女友前來,被告當週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尿液中才沒有驗到毒品反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中華路口附近之大帝國舞廳門口,以2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明仔」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bk-DMBDB1包。於107年1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經被告同意搜索,於同日凌晨1時5分,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杯架下方空間,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6包(有兩種花色,各有28包、58包,驗前純質淨重
17.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bk-DMBDB1包(驗前淨重1.922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各1份(警卷第15至29頁、第31頁、偵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74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70082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73頁)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
販入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何以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乙節,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這些毒品咖啡包都是被告自己要施用的,係於106年12月26日向「明仔」以20,00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及bk-DMBDB1包,因為購買數量大,價錢會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購買較多數量(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87頁及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語,是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其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施用之情。
⒊本案被告自述以20,000元代價一次購入毒品咖啡包100
包及1包bk-DMBDB,並查獲其中毒品咖啡包86包及1包bk-DMBDB,是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固然有相當之數量。
然以被告自述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至40,000元(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之經濟能力,則其所述20,000元之購毒款項,應為其經濟上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再者,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頻率為每次4、5包,均在週末時施用(本院卷第65頁)而言,則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其短則10至12、13週(週末兩次,每次4或5包計算),長則20至25週(週末一次,每次4或5包計算)之施用份量,最長可在半年內施用完畢,尚非過於不合理之囤積毒品數量。何況,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經密封(偵卷第61頁),尚屬可長期保存防潮之包裝,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潮解變質。是以,無論依照被告前述收入、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方式及其施用之頻率而言,其所辯一次以20,000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只為了獲得較佳之價錢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經於107年1月22日採尿後,固未驗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或其代謝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2月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107年6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32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然除前揭尿液鑑定報告外,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多久可在尿液中驗得上開毒品成分或何代謝物之相關佐證,則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代謝物為何,暨可回推多久前所施用,均乏相關證明可佐,而無從推論被告是否於購入毒品咖啡包後全無施用之事實,遑論進而推論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在伺機販賣之用。
⒌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
(問:今日遭警方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應指bk-DMBDB】1小包及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86包【應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你是否有施用過?)我都還未施用過。」(警卷第4頁);「(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地?)107年1月19日晚上8、9時在家裡,二種混在一起泡咖啡包施用…。」(偵卷第37頁);「…我是說我每次使用4、5包,只有在週末的時候才會施用。至於查獲當時的那個週末(即1月20日及21日)我沒有施用,因為我女友那個週末剛好排休。」(本院卷第65頁)等語,而有先後不一之情。被告前開供述歧異,雖有可疑之處,然究非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僅因此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承上所述,依照被告之經濟能力、施用頻率及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其所述購入之金額、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尚非過於不合理,難以排除被告為求取較佳價格而一次購入相當數量毒品咖啡包,以便囤積施用之可能。又本案缺乏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在尿液中代謝之相關科學資料佐證,無從僅因被告採尿時未能驗得相關成分或代謝物,即逕認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後未曾施用。更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購入之目的在於販賣。是本案被告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暨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咖啡包乙節,前後供述固然有異,固有可疑之處。然因缺乏積極證據,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因此遽行推定被告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購入毒品咖啡包後有何另行起意販賣之情。
㈢末以,被告經查獲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咖啡包86包,驗前淨重17.36公克;第三級毒品bk-DMBDB1包,驗前淨重1.922公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474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70082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查獲時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9.282公克(計算式:17.36+1.922=
19.282),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亦無從以該罪相繩,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