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連新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溱 被告 蘇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復興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復興一路與八德一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八德一路,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往南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竟率爾左轉,佔用對向來車車道,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首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左下肢深度擦傷(左小腿磨損擦傷5×12公分)、右大腿及左上臂挫傷、臉與肢體擦傷、右手第3、4、5手指疑似神經損傷,及頭部外傷後眩暈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
5年5月21日止,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18元、往返就醫之交通費545元,且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共10日)因傷需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萬元(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元計算),復因上開期間在家休養,而喪失工作收入6,813元。又原告於事發後一年間仍遺有經常性眩暈,及右手第3、4、5手指經常僵硬、麻痺等後遺症,身心痛苦至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外,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另須支出修繕費34,950元。合計受損害666,726元(即4,418+545+20,000+6,813+600,000+34,950=666,726)。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民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亦規定至明。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率爾左轉,致兩車碰撞肇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偵及審理卷證(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5、7至8、9至10、11、15至16頁),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有
106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見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4號卷第20頁),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418元等情
,固據提出其先後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原祿骨科醫院(下稱原祿骨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8、9至16、17至24頁),但查其中有部分醫療費用非在系爭事件發生後所支出,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見附民卷第17、18、19、20、22頁),堪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3,038元,原告請求醫療費在3,038元以內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因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545元,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以為佐據(見附民卷第2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其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要旨足參。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10日
)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2萬元云云。惟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須在家休養,並未提及原告有何因傷不能自理生活,需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7頁),而原祿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隻字提及原告需人看護(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看護必要,尚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額外支出看護費之損失。
⒉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
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13元,雖據提出公傷假簽辦單、薪資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惟原告在上開期間係請公傷病假,訴外人即其雇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已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有中華工程公司107年12月11日函覆簽辦文暨請假、薪給給付及逾假處理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76頁),要難認原告在上開期間有何因傷喪失工作收入情事。
依前引說明,原告就前開求償項目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中華工程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萬餘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查無申報個人所得資料及工作收入,惟其名下有系爭自小客車1部等情,有警詢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保投保紀錄足佐(見警卷第4、2頁及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上情,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須接續休養7日,再經前往原祿骨科回診達28次,始行痊癒,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原祿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8頁),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惟原告於起訴狀載稱遺有經常性眩暈及手指僵硬、麻痺現象等情(見附民卷第3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祿骨科亦函覆本院稱:原告在該院接受治療期間(即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未曾述及有手指僵硬、麻痺症狀(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明確,足認原告傷勢已癒,並無其所稱後遺症存在,暨被告雖坦承有過失,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惟被告於事發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本不得駕車,卻仍駕車上路,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且事後避不見面,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係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末按民法第196條規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216條之1復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首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而毀損,需
費34,950元始能修復等情,有車損照片、估價單以為佐據(見警卷第15、16頁,附民卷第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⒉又系爭機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款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即
1÷3=0.333),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等情,本院認原告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34,950元應按系爭機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5年4月(即自100年2月出廠時起至105年4月11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8,738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34,950÷[3+1]=8,7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133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4,950-8,738]×33%×[5+4/12]=46,133.1),經兩相比較,可知系爭機車修繕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34,950-46,133]<8,738),自應依事發時系爭機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之系爭機車殘價8,738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⒊此外,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業以1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8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雖經系爭事件毀損,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機車殘價之損失8,738元,惟原告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出售得款1萬元,其所獲利益已逾所受損害,是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3,038元、就醫往返
交通費54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合計103,583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