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因發現該確定判決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具聲請再審之原因,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茲理由敍述如下:
(一)上訴檢察官偽造事實及證據
1.因被告一生與父親共同經商,共同生活,並主導經營及管理共同財產,又撫養照顧 孝順 父母,依被告獨自於95年3月20日父親死前一刻持父親坪農存摺(再證二上圖: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提款印章、四張共270萬元之定存單予以結清,其中27萬元被告自主領出運用及270萬元自主運用轉入母親坪農存摺帳戶,可證被告自主運用行使父親生前之授權及不需父親之十一名繼承人同意。復依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母親受監護係於99年6月21日申登,於此日之前被告有母親坪農存摺款項自主提款運用權之事實,與母親患重度失智症無涉,是被告於95年7月14日母親受監護之前,持母親坪農存摺、提款印章,自主轉存200萬元,即可證被告係行使母親受監護前之授權,並提出戶名 王永德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再證二上圖,第八本上載「結清」字樣)、封底影本(再證二中圖,上有王永德留存印鑑)、存摺第7頁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再證三)、戶名 王陳 㓜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再證四上圖,第二本)、封底影本(再證二中圖,第三本,上有王陳㓜留存印鑑)、存摺第7頁交易明細、95年7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取款憑條(再證五上圖)、95年7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再證五下圖)為再審新證據。
2.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六),法院傳喚王永德之繼承人予以調查,認定無父親遺產款項糾葛,判決被告無罪,亦證上訴檢察官偽造事實及證據。
3.由上開再證二至六可單獨證明檢察官上訴書(再證一)係偽造,或與先前之證據,如台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4120號偵查時證人 王寶瑋 於99年12月21日證稱:「被告可以領母親存摺之款」,足證被告有自主提款權(再證五上圖取款憑條);參遺產分割協議書,95年8月31日已辦妥父親之遺產,已證明無父遺款糾結及無父死後有繼承人同意用在母身上事;又證人 陳信宏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至99年間均看到被告代理王陳㓜行使提款權,可證明被告有取款憑絛自主提款權。
4.王陳㓜於95年7月17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證七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明檢察官上訴書係由檢察官偽造證據。
5.95年8月27日協議書(再證八),係由王陳㓜主持會議,有十名子女蓋章確認。
6.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證三、七、八及再證一所作成,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7.再證一、三、七、八等證據與母之監護人 王寶彩 於100年4月13日提母坪農存摺30萬元與在母受監護之前95年7月14日轉存200萬元係相同之權限,予以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實具有「顯著性」。
(二)證人王寶彩偽證事實之證據:
1.被告並無依賴父母親生活,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上訴書係偽證。
2.原確定判決係根據檢察官上訴書(偽證之證據)所作成,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三)95年7月14日前,被告已因於94年12月28日為母換新身分證而知其名為王陳㓜,嗣於95年6月間申領母之戶籍謄本,亦知其名為王陳㓜,又告訴人於95年7月5日交給被告之謄本有王陳㓜之記載,故被告對「王陳㓜」有認識,取款憑條(再證五)之署名「王陳㓜」是被告妻 張美鳯 所為,非被告所為。
(四)告訴人王寶彩之告訴不合法。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所提之告訴狀及其附件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再證九,刑事告訴狀、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記錄),依該會議記錄人 王許逸 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會議記錄非伊打字等語,且告訴人以電腦打字冒充六名出席人之簽名,可證明告訴人偽造刑事證據,涉犯刑法第165條,且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至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縱有就該案件之職務行為未依法律規定,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除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亦為該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院上開所為再審聲請人王宏鵬有罪之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鵬之供述與證人王寶彩、 王宏盛 、王許逸、陳信宏之證述及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4924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
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4653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02000006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王寶瑋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1021000245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
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100000187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且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對於父、母親之存款有自主運用提款權、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為、告訴人王寶彩係偽造證據涉犯偽造證據罪及誣告罪等,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再證二至五、七至九),查聲請人前曾以上揭各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檢察官偽造上訴書(再證一)云云,惟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而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復不服地方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參與判決之法官或起訴之檢察官係違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係依偽造之檢察官上訴書作成部分,因檢察官上訴書僅係檢察官敘明不服地方法院判決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實無可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四)95年7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再證五下圖),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明知,並不具「嶄新性」,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六),依上所載均無聲請人兄弟姐妹關於同意聲請人管理處分其等父母帳戶內存款之證述,是該準備程序筆錄縱經審酌,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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