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志銘前㈠於民國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21日、8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521號及88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間,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⑵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並與⑴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5日。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所定之合併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⑷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4月11日及前揭科刑,嗣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志銘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卷第3、11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驗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需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茲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供其係將二種毒品混入吸食器內燒烤後一併施用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同時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竟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當日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卷內復其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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