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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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珈瑞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8號、112年度偵字第5875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珈瑞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珈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本件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本案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僅1次,且屬未遂,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元甚為低微,持有毒品部分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交販毒所得,原審量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除供出毒品來源為「 宇智波 」外,尚有明確指出另位黃姓毒品來源,但因被告顧慮人身安全,故員警另行製作筆錄,並未附於卷內,被告確有主動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之情事。

 ㈢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與長期涉毒之毒品問題人口顯然有別。被告遭查獲後努力脫離毒品,重回正軌,現任職臺灣積體電路公司擔任工程技術員,為家中經濟支柱,有與民國113年新婚之配偶及年僅6個月之子女待被告扶養。被告已深自悔悟,請考量前揭因素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願接受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並接受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定期尿液檢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毒品咖啡包、神仙水、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藥錠之來源均為「宇智波」(見偵字第58752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71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又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曾向承辦員警提供某「黃姓」毒品來源一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因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法還原,且經員警前往被告指證地點蒐證未果,因無查獲其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3月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63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電子產業擔任作業員,顯非無法以其他合法手段營生,竟以在通訊軟體TELEGRAM「RollsMarijuana420大麻飛行主頻道」群組發布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於網路上向多數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助長毒品危害外溢,其所為實無明顯可得同情之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原審已就被告有利情形綜合考量後予以量刑,則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論以販賣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偵、審程序自白之規定,就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固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100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此部分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且被告僅係提前繳交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之執行標的,量刑參考價值甚微,自難憑此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量,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又為初犯,目前尚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於查獲後並提供毒品來源情資供警方追查,雖未能查獲,然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8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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