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電鑽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富街交岔路口前,見 陳牧江 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敲破該小貨車之右前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車內竊取置於小貨車內之日立牌電鑽1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陳牧江返回上開停車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牧江於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64頁),且本院衡酌證人陳牧江在警詢時僅係據實陳述伊被害之情狀,警詢時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俊良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曾竊取車內電鑽之犯行,並辯稱:其亦忘記曾否於上開時間,行經前述地點處,更未記得其曾有打破前揭小貨車車窗竊取車內電鑽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牧江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字卷第37~38頁),且被害人駕駛管領之前揭小貨車,其右前側車門之車窗玻璃確實因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而遭破壞,且有大片車窗玻璃遭卸下而棄置於車旁附近處等情,此有被害人小貨車、該小貨車右前側車門車窗玻璃被破壞以及大片車窗玻璃遭卸下棄置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7頁),已足佐證被害人所有小貨車內之財物遭竊應屬真實。
(二)其次,犯罪現場前述小貨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上確實採得被告之右環指指紋1枚,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竊案現場採證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核對鑑定後確認採證之指紋與指紋卡上被告右環指之指紋相符無訛,此有該警察局108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54頁);而被告上開右環指指紋係留於小貨車右前車門之車窗遭卸下車窗玻璃邊緣處,此有卷附警方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資證明(見偵字卷第57、59、55頁),以及被害人所有遭竊之小貨車相片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1~69頁),而被害人該車之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遭破壞,且大片車窗玻璃由車窗被卸下等情,均有上開相片可據(見偵字卷第65、67頁),在被卸下之車窗玻璃邊緣有白色膠條標示指紋採證之位置(見偵字卷第67頁下方相片及第69頁相片);是以由此被告指紋出現於犯罪現場之客觀跡證可知被告確實曾行經前述竊盜犯行之現場。其次,被告指紋座落之位置係在行竊者破壞車窗玻璃後,所卸下大片車窗玻璃之邊緣處,已如前述,而該卸下之大片車窗玻璃無非是行竊之人為竊取車內放置之上開電鑽,因此破壞右側車門之車窗玻璃並卸下該大片車窗玻璃,俾便於竊取該車內電鑽,故知卸下大片車窗玻璃並放置該小貨車之車旁附近處,唯有行竊之人始會有此動作,而被告右環指指紋竟落在該等遭破壞之大片車窗玻璃上,現場所採證之該等被告指紋顯與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再者,被告右環指指紋所在位置係在自前揭小貨車卸下之大片車窗玻璃之邊緣處,業敘明於前,更足認應為被告行竊之際,以右手執持破壞卸下之該大片車窗玻璃,遂行竊盜車內財物時,以致留下該等指紋無疑。是以由被告確實於犯罪現場留下指紋,且該指紋座落遭竊之小貨車車窗玻璃之關聯性,更就該等遭破壞後卸下之大片車窗玻璃為本案竊盜之人必定曾於行竊過程中執持之物,而該玻璃之邊緣竟亦確實留有被告右手右環指之指紋,在在足證被告確有執持本案遭破壞後卸下之大片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財物,而有本案之竊盜犯行,已甚顯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被告林俊良前揭竊盜犯行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加以處斷。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以被告因95年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次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96年間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1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上述95年間之施用毒品罪刑,經減刑為期徒刑4月,前揭2次竊盜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就該等3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前開96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刑,則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復曾於90年間犯竊盜罪,91年間又屢犯竊盜、贓物等罪,92年再犯贓物罪,皆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均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年以來多有竊盜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竟無悔意,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於本案犯行後,復在100年間再為多次竊盜犯罪,亦皆由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顯見其惡性甚重,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之輕重作為刑罰衡量之唯一準據,更且被告於犯罪後又空口否認,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林俊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就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日立牌電鑽1支既未扣案,又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