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葉淑華 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劉哲佑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1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李雯婷 」收受,以供「李雯婷」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9日12時30分許,假冒檢察官人員撥打電話予葉淑華佯稱:預防脫產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葉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至劉哲佑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嗣葉淑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葉淑華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13號卷第16頁),復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8731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與「李雯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39頁至第43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7747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4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取款憑條、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8707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3320號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所申辦,並寄予「李雯婷」,供「李雯婷」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為了找工作,對方稱需要帳戶幫忙匯款,每10天為1期,每期領1萬1,000元,每月領3萬3,000元,故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云云,然而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地址與連絡電話,不用做任何事即可月領3萬3,000元,自己不曾不用做事即可月領3萬3,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3320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知悉在上述不用工作即可獲得報酬之異常情形下,仍為了自己利益,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是被告就上開帳戶會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一事,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且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難遭查獲,並斟酌被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是因缺錢花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餐飲業、有母親需要扶養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前述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保障前述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葉淑華14萬7,000元。
六、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14萬7,000元,其中4萬6,601元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辦理銷戶而領得一節,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108年度偵字第23320號卷第26頁),復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2287號卷第22頁),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資料所得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難認被告辦理銷戶所領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犯行無關聯;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4萬7,000元一情,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且賠償之金額亦等同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避免被告持續保有上開銷戶所領得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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