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俊岳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加入該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廖俊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與林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0時1分許,先後佯裝為「DEVILCASE」網路購物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羅靖婷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羅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21時58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8,985元、985元,共計29,970元,至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立業 )。嗣由林駿宏在同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風緻汽車旅館」內,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俊岳,廖俊岳再持該金融卡,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4,000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手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扣除廖俊岳應分得提領金額1.5%即510元(計算式:29,970元×1.5%=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林駿宏上繳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羅靖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廖俊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1、98頁),核與告訴人羅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模式,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共犯林駿宏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林駿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9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兼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9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5%即45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對之具有處分權限,上述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欺所損失之其他財物,依被告所述,既均已交付予共犯林駿宏,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何填補,是其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並非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二)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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