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之抗告人,應更正以「李坤鎔」名義為之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於1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其上僅列抗告人「李坤鎔」,並未併列「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本院上開裁定所列抗告人亦僅有「李坤鎔」,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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