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姓名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之「李元」、「上午7時15分許」,應分別更正為:「李啓元」、「上午8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啓元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李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鎮○○00號之0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6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李元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102年8月14日下午2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飲下半瓶高梁酒後,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起駛。嗣於翌(15)日上午7時15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廣州街口,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