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於104年1月21日19、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4年1月22
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線報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有人在內施用毒品,遂於同年月22日12時40分許前往該旅館
105號房臨檢,而當場查獲楊文翔,警方即徵得楊文翔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4年2月28日14、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2時35分許,楊文翔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0)、104年3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頁、11頁、警卷㈡第17、2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於104年3月3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在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固有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此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04年3月3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南平猴」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亦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6、7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南平猴」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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