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宸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民國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請求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傷害、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10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於102年9月5日,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5日102執字第4896、4897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執聲14
65卷第2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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