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第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0日入所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2039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年,92年度訴字第1289號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7號減定減刑,並與93年上訴字2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扣除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於104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街○○號A8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
4年1月18日凌晨2時2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04年2月8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販賣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復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C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於104年2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固有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該報告表同時亦有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此有該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枋寮分局警卷第12頁),復衡以當時確有扣得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業如上述,則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已因上開扣案物,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自屬合理,故上開被告有自首之情形顯係員警誤勾,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說明。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郭○○(姓名詳卷)」、「張○○(姓名詳卷)」、綽號「東東」之男子購買毒品,有警詢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屏東分局警卷第5頁及反面、枋寮分局警卷第6頁),惟警方及檢察官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日屏檢玉良104毒偵794字第1771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6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供其於104年2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爰不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