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世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世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8月15日入所戒治,嗣於98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執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01年度簡字第39號、101年度簡字第1305號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101年度易字第561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4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執行取締毒品勤務時,發現騎乘機車而行跡可疑之尤世界,遂加以攔查,尤世界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世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
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尿液檢測前即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7月18日恆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於警詢所供施用毒品之地點間,與本案所認定之地點,一在住處後面之樹林,一在住處內,此有其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其施用之時間、方式均屬相同,則因人之記憶難免會有所錯誤之處,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並非自首,併此指明。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狗」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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