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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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于宇穎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梁懷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無法支應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無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不免責之規定,縱使債務人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全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時,並衡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負債原因等一切情狀,若不予免責,猶嫌過苛。又債務人智能較一般人差,有一些障礙,有些工作無法勝任,且家中有一女兒也是有智能問題,要照顧家中女兒,債務人能出來工作及能夠勝任的工作很少,債務人目前收入已不足必要支出,未來也不會有好轉的機會,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主張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3,700元,每月支出13,900元,已入不敷出,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相關補助,是否有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主張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亦患有中度身障,致聲請人無法找到穩定收入之工作,每月領有9,000元零工收入及身障補助4,700元等語,並提出有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41至45頁),堪認債務人自105年2月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共計13,700元之固定收入。復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8頁),債務人每月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子女扶養費4,200元等,共計13,900元,其中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9,700元已低於新北市104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2,840元,應認為均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4,200元,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應認債務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債務人僅賴每月13,700元之固定收入,尚不足維持其個人之基本生活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13,700元,每月支出13,900元,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相關補助,是否有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等語,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7頁),每月除打零工收入外,尚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且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長子張○○及長女張○○每月各領有2,600元之低收補助,長女張○○每月領有8,200元之身障補助,因配偶張○○亦向本院聲請清算,故將長子張○○及長女張○○每月2,600元之低收補助,及長女張○○每月8,200元之身障補助等列為配偶張○○每月可處分所得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36頁),且與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等影本(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第46至53、56頁)相符,應認債務人已據實陳報其財產及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且債務人每月支出13,900元均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如前述,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其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足徵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債務人入不敷出,即臆測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㈣又本件債務人於104年10月7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為95年以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