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點捌零參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捌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拾點捌零參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捌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陳雅雯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8號、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⑵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陳雅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內,將MDMA放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施用MDMA乙次。
⒉另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其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汽車旅館內,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部分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查獲時淨重20.8265公克,取樣
0.0229公克,驗餘淨重20.803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約20.80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陳雅雯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1頁;本院卷附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4頁、第45頁)。再者,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查獲時淨重20.826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取樣0.0229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
mine)之成分(驗餘淨重20.803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805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該院105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2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25號參照)。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之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
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㈡之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既經鑑定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8036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0.8057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