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翰文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於105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翰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
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施用海洛因1次云云,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仍屬上開函釋所認最大檢驗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