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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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瑩珊自民國103年間至104年10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6月至8月間),受僱於 黃重元 所經營之「臺灣雞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乙職,負責該公司款項收取、保管及處理帳務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上開公司所收取之攤商貨款、營業收入及周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590元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嗣因陳瑩珊於104年10月間,無故離職,經黃重元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瑩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重元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8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手寫交予之「臺灣雞公司」104年8月份營業收支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黃重元所經營之「臺灣雞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乙職,負責該公司款項收取、保管及處理帳務等工作,而其所收取、保管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104年6月8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攤商貨款、營業收入及周轉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乙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貨款合計55,590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且迄今未予告訴人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55,590元未據扣案,經被告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現金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侵占貨款日期│侵占項目、方式│侵占金額││號│││(新臺幣)│├─┼───────┼───────────┼─────┤│一│104年6月8日│自黃重元國泰商業銀行帳│3,000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右列款項後,據為│││││己有。││├─┼───────┼───────────┼─────┤│二│104年6月25日│同上│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三│104年7月2日│同上│2,000元│├─┼───────┼───────────┼─────┤│四│104年7月13日│同上│3,590元│├─┼───────┼───────────┼─────┤│五│104年7月22日│同上│9,000元│├─┼───────┼───────────┼─────┤│六│104年7月24日│同上│600元│├─┼───────┼───────────┼─────┤│七│104年8月30日│收取公司右列金額之當日│18,600元││││營業所得後,未將該所得│││││盈餘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八│104年8月30日│未將公司交付保管之右列│10,000元││││營業周轉金繳回,將之侵│││││占入己。││├─┼───────┼───────────┼─────┤│九│104年9月15日│自黃重元國泰商業銀行帳│7,000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右列款項後,據為│││││己有。││├─┼───────┼───────────┼─────┤│十│104年9月15日│同上│1,000元│├─┼───────┼───────────┼─────┤│十│104年10月19日│同上│200元││一││││├─┼───────┴───────────┴─────┤│總│55,59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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