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益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益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益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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