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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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恭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持棒球棍及鐵鎚敲擊告訴人 黃培 為所有之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左前車窗及引擎蓋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新
臺幣(下同)3,000元,竟心懷不忿毀損告訴人之物,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59,4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自述用以犯案之棒球棍及鐵鎚等物,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李恭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恭辰因其國中同學 黃培為 借錢未還之細故,對黃培為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3月2日22時43分至52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棒球棍、鐵鎚,砸向停在該處黃培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左前車窗及引擎蓋,致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左前車窗毀壞不堪使用,並致引擎蓋凹陷及其上之烤漆掉落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培為。
二、案經黃培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恭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培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6張。
(四)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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