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莊志賢與 王紫穎 為鄰居關係,緣莊志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王紫穎發生言語爭執,王紫穎一時氣憤,以右手摑掌莊志賢臉部(王紫穎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莊志賢見狀,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王紫穎對其摑掌後,以其左手毆擊王紫穎頭部及臉頰右側兩拳,致王紫穎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起訴經過:案經王紫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穎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19頁),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莊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又本案被告所為2次出拳揮擊告訴人王紫穎臉部及頭部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被告雖稱:其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始出手還擊告訴人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所稱:其係因為遭告訴人掌摑臉部,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掌摑被告之臉部後,並無後續不法侵害被告身體之行為,業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此際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自係針對告訴人業已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揆諸前述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尚難認係正當防衛。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縱係他人先對其為不法之侵害,猶應以其他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其捨此不為,竟徒手毆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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