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0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68
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6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後即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31,3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