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
信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
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
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
,陸續持卡記帳消費及使用前開通信貸款,至96年10月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71594元(含消費款132248元、
通信貸款39346元)、已到期利息11102元及違約金3000元,
合計185696元及其中本金171594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
日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
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