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之3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證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趙福鍊 (已歿)及 邱漢中
合作開發專利產品,決定共同成立督拿國際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督拿公司」),並於88年8月間簽署協議書,內容載
趙福練 、邱漢中為出資股東,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
250萬元,原告戊○○負責公司營運與產品開發(戊○○並
非出資股東),利潤分配為趙福鍊與邱漢中各30%,戊○○
40%;惟事後邱漢中因資金籌措拮据,資金遲不到位,遂宣
布退出公司股東,由趙福鍊全數出資。
2、當時,趙福鍊經重新計算成本後,發現自公司成立以來,所
有費用支出約為三百多萬元,遂與原告戊○○以公司結構體
業已改變,懇請原告戊○○支持公司繼續營運,而條件為:
①趙福鍊仍為出資股東。②原告戊○○必須繼續留在公司,
不得藉故離職。③公司如果營運產生利潤,應先行扣除開發
費用金額後,始能按比例分配餘額。④利潤分配比例為趙福
鍊70%,戊○○30%。上開條件為原告戊○○所同意。
3、此外,趙福鍊向原告戊○○表示,因為自己不懂專利,公司
之營運需仰仗原告戊○○執行業務,如果原告戊○○在公司
營運期間藉故離職,對其損失甚大,為求自己之投資保障,
趙福鍊要求原告戊○○開立一張保證本票,金額為327萬元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戊○○之妻乙○○共同擔
當發票人,用以保證原告戊○○不會藉故離職,否則趙福鍊
有權向原告等請求開發費用損失,為原告戊○○所允諾,原
告等遂開立票號CH482440,票面金額為3,270,000元,未記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趙福鍊,作為擔保之用,實則原告
等開立該本票僅為擔保之用,原告等與趙福鍊之間未有任何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4、詎料在協議成立後,公司甫經營一段時間,趙福鍊即因故過
世,上開本票由趙福鍊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持有,竟在未
能查明原委情況下,私自填上到期日,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94年票字第9387號),原告方知
上情。
5、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6、本件合作提案,為雙方本於誠信原則簽署,在督拿公司營運
過程中,原告為開發新產品盡心盡力,且並未領取薪資,只
希望公司能夠儘快彌補虧損,正常上軌道,趙福鍊雖為出資
金主,但實際上並未負責經營管理,(趙福鍊除投資督拿公
司外,尚投資保齡球館、化妝品、電動玩具等事業),每星
期只進公司一次,有關公司帳務之計算核對,亦均交由趙福
鍊之私人會計處理。而在趙福鍊過世後,趙福鍊之胞兄趙福
星與胞妹曾代替被告己○○出面與原告面對面瞭解督拿公司
日後營運事宜,帳目核對過後並無錯誤,也瞭解原告當初之
所以開立本票的用意,當原告要求督拿公司能繼續經營,但
趙家表示因不懂專利,故不願意繼續經營督拿公司,同時,
趙福鍊之兄 趙福星 並將督拿公司所製作之模具、樣品與帳目
取走,於90年4月19日將公司解散,雙方至此了結關係。詎
料94年間,被告己○○竟未查明原告與趙福鍊間為有任何基
礎原因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趙福鍊間確有基礎原因
關係,即持系爭本票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法律依據。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明,僅係被繼承人趙福鍊當時出資成立督
拿公司,並擔任出資股東,因原告戊○○擔任總經理,負責
公司營運與產品開發,趙福鍊將上開出資匯入原告戊○○的
銀行帳戶,由原告戊○○做經營使用,事後趙福鍊表明因伊
將款項匯給原告戊○○,要求原告戊○○出具收受款項的證
明,故原告戊○○便簽具借款證明給趙福鍊,該借款證明的
文句是原告戊○○配合趙福鍊之要求所寫,並非兩造間確實
有借貸契約關係,再者,該借款證明所記載之還款方式為督
拿公司盈餘分配方式,與一般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方式不同,
更可證明當事人之真意,該借貸證明並非借貸契約,僅是授
受款項之證明。
②系爭借款證明中業已載明清償方式,原告等又有何必要再行
開立系爭本票?如此豈非同一筆債務卻重複清償?且借款證
明記載金額為250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327萬元不相符,二
者並無關連,足見借款證明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
係。
③關於被告以趙福鍊在89年1月31日匯款70萬元、89年2月29
日匯款47萬元部分,與系爭本票金額327萬元並不相符,顯
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且上開兩筆僅係匯款,均
無法證明原告戊○○與趙福鍊有借貸關係,又趙福鍊為督拿
公司實際出資者,上開匯款均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並非借貸
;況系爭本票簽發人為原告戊○○、乙○○,被告無法說明
被告與原告乙○○之間有何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
④被告以趙福鍊在89年3月29日匯款30萬元、89年6月22日
匯款10萬元、89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89年7月10日匯款
20萬元、89年8月30日匯款7萬5千元、89年9月26日匯款
6萬元、89年10月1日匯款6萬4千元、89年11月13日匯款
3萬7千元部分:
上開匯款均係在本票簽發日期即89年3月1日以後存在,與
系爭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無涉。且被告僅有匯款單,而趙
福鍊為督拿公司實際出資者,上開匯款均作為公司營運之用
,並非借貸,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戊○○與趙福鍊之間有借貸
關係,亦無法證明趙福鍊與原告乙○○之間有何本票債權基
礎原因關係。
⑤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原告戊○○經常到北區自由時報找趙
福鍊借款,然證人之身份僅係北區自由時報的會計,趙福鍊
沒有義務就伊與原告戊○○之金錢往來詳實報告,且甲○○
並未在督拿公司任職,對督拿公司營運情況並不清楚,實則
前揭匯款均係趙福鍊交給原告戊○○作為督拿公司營運之用
,原告戊○○否認上揭匯款單係向趙福鍊所為之借款,證人
甲○○係誤將匯款當作原告戊○○向趙福鍊之借款。
⑥證人甲○○雖稱見過系爭本票,並稱係當日係戊○○一人前
往,趙福鍊交代證人拿本票給原告戊○○填具,惟甲○○並
不知悉327萬元之金額如何構成,亦不知為何系爭本票會有
乙○○之簽名,亦不認識乙○○,試想,若真如證人甲○○
所陳,係戊○○一人到北區自由時報來,為何該本票上會有
原告等二人之簽名?顯然證人甲○○之證詞,刻意偏袒被告
,顯不實在。
⑦被告所出示之年度支出明細表一紙,內容為原告戊○○借支
之記載,然該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單方面製作,原告予以否認
有借款事實,況該年度支出明細表內容所記載原告戊○○借
支之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顯不相符,被告
亦無從舉證該年度支出明細表中「賴先生借支」之款項為原
告戊○○所收受,自不得作為本件本票債權基礎原因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
8、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其所持有原告戊○○、乙○○等共
同簽發,票號CH482440,票面金額327萬元之本票債權,其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原告之請求實有理由。
9、提出本票影本、督拿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鈞院就本案無管轄
權。
2、被告有提出89年元月14日由原告戊○○親自書寫,親筆簽名
之借款證明,該證明內載「本人戊○○向趙福鍊借款總額計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無誤...」,被告已證明原告確實取
得250萬元之借款。在89年元月14日以後,被繼承人趙福鍊
又分別在下列日期:①89年1月31日,匯款70萬元;②89年
2月29日匯款47萬元;③89年3月29日匯款30萬元;④89年
6月22日匯款10萬元;⑤89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⑥89年
7月10日匯款20萬元;⑦89年8月30日匯款7萬5仟元;⑧
89年9月26日匯款6萬8仟元;⑨89年10月1日匯款6萬4
仟元;⑩89年11月13日匯款3萬7仟元。合計2,114,000元
,加上89年1月14日之借款證明,可證交付原告之借款至少
有4,614,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自不可採。
3、提出原告戊○○書立之借款證明一張、匯款單十張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云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淑云。
四、程序方面:
1、被告抗辯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云云。
2、然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
決參照)。
3、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等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與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又發票人即原告戊○○與乙○○之住所為台北
縣汐止市,故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福鍊借款,趙福鍊因
而持有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戊○○書立之借款證
明一張、趙福鍊匯款給原告戊○○之匯款單十張為證,觀其
總金額已高達四百六十餘萬元。原告雖辯稱該些借據及匯款
單並非借款,原告戊○○書立之借款證明所載之250萬元,
與系爭本票金額327萬元不相符,二者並無關連;又上開匯
款十筆均係在本票簽發日期即89年3月1日以後存在,與系爭
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無涉,且趙福鍊為督拿公司實際出資
者,上開匯款均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並非借貸云云。
3、經查被告於89年1月14日所親筆簽名用印之借款證明,其內
容載「本人戊○○向趙福鍊借款總額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無誤...」,顯然原告已向趙福鍊實取得250萬元之借款
至為明確,雖其內容復載明還款之方式,「由督拿公司之盈
餘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償還,俟上述款項全部償還完
畢為止。」,然查督拿公司於90年4月19日業已解散,有督
拿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已無從由督拿公司之盈餘中
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償還,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借款業已
償還完畢。次查督拿公司之負責人乃趙福鍊,有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足憑,倘若公司負責人趙福鍊欲匯款作為公司營運之
用,依常理趙福鍊當會將款項直接匯入督拿公司之帳戶,以
供公司營運之用,當不至於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是原告
所辯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4、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知道原告與趙福
鍊兩人有金錢往來,原告常常來報社找趙福鍊借錢,有部份
是需要經過會計才可以處理,例如比較大的金額都需要匯款
,都是由伊去匯給原告,至於原告所書之借據是原告至趙福
鍊之報社,趙福鍊叫 伊拿 影印空白紙給原告戊○○寫的,上
面都是原告戊○○的筆跡;原告是陸陸續續分多次借款,由
於原告常常至報社拿錢,所以伊記不清楚到底是先陸陸續續
借錢,合計後再寫借款證明,還是先寫借款證明再陸陸續續
拿錢等語明確,益足徵上揭原告戊○○書立之借款證明一張
、趙福鍊匯款給原告戊○○之匯款單十張系原告向趙福鍊借
款之憑證無訛。
5、至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何以與系爭票款之金額未符?
依商場之習慣,熟人間之借款經常是預先開出某特定金額之
票據,再陸陸續續依需要分多次借款,最後再做總會算,因
此借款金額在總會算之前,與預開支票款金額未符合,乃事
所常有,不足為奇。
6、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對於被告之繼承
人趙福鍊已無債務存在,其遽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共
同簽發,票號CH482440,票面金額為3,270,000元之本票一
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認訴訟
費用額33,975元(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證人旅費602元
)由原告負擔。
回,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與判決基礎無涉,
本院自無庸一一加以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