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80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7.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
本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57,873元及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約定書、金額明細、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