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30號

原告 羅慶生

被告 凌潤山

吳有進

黃海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凌潤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即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凌潤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凌潤山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被告吳有進、黃海伯均係勵志新城甲區之社區保全人員,原告則係勵志新城甲區住戶。被告凌潤山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中午,在勵志新城甲區26棟樓下,持木棍毆打原告,並導致打壞太陽眼鏡。其後於111年2月14日9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因社區公告事宜原告與被告凌潤山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三人竟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眶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凌潤山:原告將另外一個案件與起訴案件,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9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有進、黃海伯:渠等均經不起訴處分(本院卷9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凌潤山於111年2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卷第15、47、5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89-9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凌潤山110年9月26日中午,在勵志新城甲區26棟樓下,持木棍毆打原告,並導致打壞太陽眼鏡,為被告凌潤山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凌潤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太陽眼鏡損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凌潤山於110年9月26日中午有持木棍毆打原告,導致太陽眼鏡損害,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事實,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有進、黃海伯,與被告凌潤山於111年2月14日,在⒈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報案紀錄為證,惟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有進、黃海伯有與被告凌潤山共同毆打原告。且原告前就其主張被告吳有進、黃海伯共同傷害事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吳有進、黃海伯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可推翻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有進、黃海伯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有進、黃海伯連帶給付6,500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凌潤山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另考量案發當時兩

造因社區公告而引起本件糾紛。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意(見本院卷96頁),暨考量兩造之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凌潤山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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