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962元(計算式:162.6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510元/平方公尺=82,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