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45號
原告 邵右驊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玉田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欄地址僅記載「中國大陸江西省興國縣江背鎮沉龍村新建組(台灣地區現居不明)
」,別無其餘年籍資料之記載,是本件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此外,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之12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即「景美民生市場攤位編號B17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過戶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