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07號

原告 楊佳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祥 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末記載「謹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敘明係誤載,抑或係誤向本院遞狀。

三、提出繕本4份(應附證據),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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