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07號
原告 楊佳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祥 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末記載「謹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敘明係誤載,抑或係誤向本院遞狀。
三、提出繕本4份(應附證據),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