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強行騎乘機車上路,終為閃避野狗而失控摔車,造成自身受有傷害,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自身機車倒地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