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繼承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民國8年0月00日生、95年
1月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里鎮○○路○○○巷○○弄○○號)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原審遽以被繼承人乙○○之兵籍資料家屬欄僅記載父:母 汪氏 、兄 王啟哲 ,餘無記載,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故乙○○善後(遺產)卷宗,乙○○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僅載有弟 王啟紅 ,未有聲請人之記載,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然親屬關係表無抗告人姓名記載,恐因被繼承人乙○○鄉音較重或有其他原因所導致。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曾有書信之往來,有聲請人保管之署名「乙○○」致其弟之信函及信封為證。再者,亦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乙○○等親屬在其母 王氏 墓碑前合影之照片1幀為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乙○○曾以兄弟相稱之信件,稱抗告人為「 啟洪 弟」,署名「老五乙○○」之信函1封,觀諸該信件內容略以:啟洪弟,你好來信收到,我的身體一切如常,請勿掛念...本想暑假回去看看...我們兄弟只有信上多多聯絡,見面談,我不多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有「甲○○先生」為收信人之信封原本1件(見本院卷第56頁),核信封所書之收信人、稱謂、信函載明時間與信封郵戳時間皆為民國88年3月6日,且信函寄件人住址為台灣省花蓮縣○里鎮○○路○○○巷(139筆誤)38弄20號,與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相符,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在卷,可認抗告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乙○○間曾以兄弟相稱往來書信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故乙○○善後(遺產)卷宗查核結果,乙○○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含養親)欄部分,載有弟「王啟紅」,而此親屬關係表係 蔡鑫航 訪查驗證,而非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有該卷編號2之行政院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在卷,而被繼承人乙○○係8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4月22日訪查時已高齡86歲,且原籍湖南省人,則依經驗法則當為蔡鑫航訪查未能確切聽清楚及確認「紅」、「洪」所造成之筆誤自明。
(三)被繼承人乙○○之喪禮所選用之遺照,與抗告人所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寄予抗告人甲○○之個人留念放大相片(見本院卷第58頁)之照片為同一,再者抗告人提出主張為被繼承人乙○○與抗告人等親屬於其母王氏墓碑前合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與前揭照片及合照中之抗告人、被繼承人乙○○,經本院勘驗比對,認遺照中被繼承人乙○○與合影中之抗告人、被繼承人臉型、眉宇之外貌大致相符,再參以經驗法則,如非血緣至親,被繼承人乙○○豈會親臨祭拜抗告人之母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可堪信為真正。
四、次查,被繼承人乙○○係於95年1月6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辭世,有戶籍謄本、公證書負卷足佐,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第1項第3款為法定繼承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於97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暨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其聲請繼承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陳燁真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