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98年度花訴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之「基於共同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依檢察官當庭所述,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起至最後,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2年9月26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對保,並於92年10月6日,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李振金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局、入出境管理員從事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李振金之申請案未能通過審核而未遂。」,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僅係將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減輕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㈦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未遂,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項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現行該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又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均有錯誤,應予更正。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本院補充之犯罪事實,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高低度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爰併予審理。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斷。又被告2人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振金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然因申請入境未經許可而未遂,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之家庭主婦,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商人,甲○利用乙○○貪圖佣金及免費赴大陸旅遊小利之心態,及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機會,仲介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大陸地區人民李振金嗣後未能通過審核入境,犯罪損害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甲○於警詢中經被告乙○○提出名片指證,仍矢口否認犯行,嗣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悔悟時點、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尚未能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在家照顧3名外孫,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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