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於考績升等限定之條件,僅有「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而已,並無任何其他之限制;綜觀考績法第1條至25條全部條文亦未有任何「特考」之字眼出現,遑論「特考特用」之限制。是本件上訴人所受民國(下同)88年、92年2年年終考績甲等之資歷,已符合考績法第11條所列考績升等(薦任第7職等)之條件,依法自應受考績升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之審定。惟被上訴人逕自擴張解釋,恣意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竟予輕忽,自與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相悖,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其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因依法附有轉調之限制,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尚無法以該所具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及依該資格任職之年資,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以上訴人所應85年特種考試政風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政風職系政風人員科考試(下稱政風特考),係附有6年不得轉調期限之限制,又其自87年4月14日於政風機關任職,至89年3月3日辭職後,實際任職未滿6年,即轉調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及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關(構)以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前開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其因該政風特考資格所任年資,即無法於其現職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是以,上訴人任司法特考職務之薦任第6職等年終考績年資,僅有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1年,未符合考績法第11條得以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被上訴人爰撤銷93年5月17日部特一字第0932371617號銓敘審定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俸給、考績...等法規,具有先後順序及彼此息息相關之不可分割關係,適用時自應依其條文規定及相關立法意旨妥為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應85年政風特考及格,到任後參加88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晉敘薦任6職等本俸3級,因該特考附有6年不得轉調限制,上訴人服務未達期限,於89年3月3日辭職,並於90年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類科考試(下稱司法特考)及格,到任後參加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晉敘薦任6職等本俸4級。基於特考特用制度之建置目的,特種考試及格之資格本身既附有限制條件,除其經審定之俸級應予限制外,其後辦理之考績亦應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有失特考特用之立法本旨,即上訴人88年甲等考績,不得與92年甲等考績取得升等資格,被上訴人為踐行考試任用制度之公平性及依法行政原則,於發現其93年5月17日之准予考績升等之系爭審定有誤後,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原審定,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高考法制類考試及格人員任用後之考績,得與嗣後高考土木工程類考試及格任用後之考績併計升等乙節,核與本件係特考特用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審定,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殘障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
1、2、3、4、5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6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第1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2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復按「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本法第9條所稱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以其重新取得考試及格任用資格調任者,適用本法第6條規定依其考試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曾經銓敘審定不受限制之資格調任者,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公務年資符合本法第17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再按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現任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前應85年政風特考及格,86年10月14日任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87年8月1日調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政風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8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有案,嗣於89年3月3日辭職。其後復應90年司法特考筆試錄取,91年12月25日經派代現職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經被上訴人採其上開87年1月至88年12月計2年政風特考特用年資提敘俸級2級,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有案。
嗣該署以其88年及92年2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爰於93年5月7日以雄檢楠人字第0930500353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辦理其93年1月1日考績升等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以部特一字第0932371617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在案。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88年考績為特考特用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該年資僅得提敘俸級,尚無法據以併計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乃於93年6月2日以部特一字第0932365788號函撤銷上開部特一字第0932371617號銓敘審定函。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依前揭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之公務人員,其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因依法附有轉調之限制,於限制轉期間內,尚無法以該所具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及該資格任職之年資,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本件上訴人前應85年政風特考及格,原任高雄市政府主計處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政風職系科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加註:「該員係85年特種考試政風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及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機構以外機關任職。」嗣調任高雄地院政風室任薦任政風職系科員,並參加88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於89年3月3日辭職。再應90年司法特考及格,於91年12月25日派代現職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並參加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晉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是上訴人於政風特考及格任職政風人員,未達服務期限即辭職,嗣轉任高雄地檢署任檢察事務官,則依前開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其因該政風特考資格所任年資,即無法於其現職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從而,上訴人任司法特考職務之薦任第6職等年終考績年資,僅有92年年終考績列甲等1年,並不符合考績法第11條規定,得以考績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自不得辦理考績升等。又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敘及考績之審定,俸級、俸點與考績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其先後順序具不可分割之關係。是以如該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除其經審定之俸給應予限制外,其後辦理之考績亦應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條件將形同虛設,有失特考特用之立法本旨。上訴人主張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於考績升等限定之條件,僅有「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或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而已,無任何其他之限制,被上訴人逕自擴張解釋,恣意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相悖,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