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紹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紹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郡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共5罪),曾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表:受刑人邱紹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25號│第4425號│第43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3號│108年度訴字第563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0月22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63號│108年度訴字第563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108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9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801號│└────────┴─────────────────────┴──────────┘┌────────┬──────────┬──────────┬──────────┐│編號│4│5│6│├────────┼──────────┼──────────┼──────────┤│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7號│第437號│第437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2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1號│└────────┴────────────────────────────────┘┌────────┬──────────┬──────────┬──────────┐│編號│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7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109年3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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