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松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松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松林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因細故與 盧家琪 發生爭執,盧家琪先推擠盧松林後,盧松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家琪,致盧家琪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家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盧松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松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5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7至29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7至29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盧家琪所受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盧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先推擠被告之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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