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雲與告訴人 賴聲象 前為男女朋友,亦在同公司任職,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回覆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為使其出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街○○號,透過手機行動裝置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其申請之暱稱「可樂」,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秋雨早班人員」工作群組中,發表「你他媽的賴聲象老二癢、愛幹別人、愛情不忠」等文字辱罵賴聲象,復發表「你前妻你小孩也被你打成重傷死了難怪你會離婚」、「為了外面的女人打自己老婆」等不實文字,供群組內之不特定人觀覽,傳述足以詆毀賴聲象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2823號卷第43至48頁,本院審簡卷第17至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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