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07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帳棚、布條及看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無品」應更正為「物品」、同段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帳棚、桌面、布條及看板」應更正為「綑綁而垂吊於帳棚下方之布條」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僅以打火機點燃垂吊於前揭帳棚下方之布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與在場證人莊 承澔 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32頁),然該布條經點燃後,已延燒至周邊之帳棚及桌面擺放之看板等物品,並致上揭物品燒燬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嗣經 莊承澔 以水撲滅,始未進一步釀生禍事,可見被告放火燃燒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且與其所犯放火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然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游藝和解,尚有悔意,是本院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游藝達成「被告應以匯入游藝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賠償游藝新臺幣1萬7,600元」之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49頁),是本院衡酌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據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就上開緩刑之宣告附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預防被告再犯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賠償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同條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條件;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放火燃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緩刑所附命之條件)
1.應賠償游藝新臺幣1萬7,600元,給付方式如下:林振成應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以匯款至游藝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游藝新臺幣1萬7,600元。
2.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3.應完成法治教育10小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707號被告林振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成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之大巨蛋工地旁,先與大巨蛋工地內之工人發生口角後,又轉向與大巨蛋工地旁護樹聯盟帳棚裡之志工莊承澔爭吵,林振成見護樹聯盟之志工莊承澔雙手插腰不予回應,竟心生不滿,明知護樹聯盟之帳棚、布條及內部堆放之標語、傳單及無品等均為易燃危險物品,且預見如以打火機,在道路、人行道附近點燃帳棚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其他易燃物品、行人、甚至產生延燒,將肇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護樹聯盟之帳棚、桌面、布條及看板,致使帳棚上方、帳棚內張貼之布條及桌面擺放之看板等物起火燃燒而遭毀損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莊承澔立即拿起飲用水滅火,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循線於大巨蛋工地對面之萊爾富商店內逮捕林振成,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放火燒燬上開物品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莊承澔及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游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有拿扣案之打│││之供述。│火機點火燒帳棚內布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致生上開物品遭燒毀之││││結果,辯稱:伊只有企││││圖要燒鬚鬚(指布條)││││下方,上面帳棚那麼高││││,伊怎麼燒得到,伊是││││要燒一條一條的布條,││││帳棚裡的年輕人拿起保││││特瓶要滅火,此時有工││││人跑出來,伊就跑去罵││││工人,沒有全程在場,││││有離開到工地裡面等語││││。│├──┼────────────┼──────────┤│2│告訴人莊承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燒毀│││中之指述。│護樹聯盟之帳棚、桌面││││、布條及看板,致使帳││││棚上方、帳棚內張貼之││││布條及桌面擺放之看板││││起火燃燒之事實。│││││├──┼────────────┼──────────┤│3│現場蒐證照片。│1.帳棚上方、帳棚內張││││貼之布條及桌面擺放││││之看板均有起火燃燒││││且呈現焦黑、破損遭││││部分遭燒毀之事實。││││2.被告放火燒燬之帳棚││││,內放置許多易燃物││││品,且即設置在人行││││道上,客觀判斷,應││││有發生公共危險實害││││之高度蓋然性。│││││├──┼────────────┼──────────┤│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身上扣得其放火燒│││錄表。│燬本件物品所用之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心智均屬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放火點燃人行道上設置之帳棚,將可能引燃該處堆放之物品,延燒至周邊易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無從諉稱不知,倘非帳棚內告訴人莊承澔即時取水撲滅既成火勢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有延燒危險,是被告上述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皆已存有發生帳棚內及人行道上其他物品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自足認定公共安全於此已生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扣案之打火機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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