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施測時間為「同日2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英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致己成傷,並造成他人車損,惟幸未致他人傷亡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13號被告洪英發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發於民國109年3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隆路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2分前之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前,不慎撞擊 陳伯榮 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洪英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