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眉筆壹支及粉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意欲取得商品而未攜帶金錢,即不循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00瑜或展現和解意願以取得原諒,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99元、199元及68元,金額非鉅,且已部分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即總價68元之雜誌2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參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甫因今年5月間犯下之竊盜犯行遭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判處拘役30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相隔僅1日、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就109年
4月26日所竊得之眉筆1支、粉餅1盒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109年4月27日所竊得之雜誌2本既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憑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9號被告林妤珊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4月26日10時3分許,至00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真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眉筆
1枝(價值199元),得手後拿進店內廁所,將包裝紙拆掉,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復於同月27日23時39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真愛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雜誌2本(二合一包裝,價值68元),得手後藏在外套內,拿到店內休息區,將雜誌包裝紙拆掉,再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隨即為該店店長000發覺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雜誌2本(已發還000)並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瑜之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贓物照片共1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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