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嗣於107年6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9年9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汽、機車駕照均經註銷)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有不當;且本次已係被告第6次酒駕經查獲,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
105年2月間亦曾涉犯酒駕案件,而遭本院判處如前述之科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惟因考量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對較低,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且無肇事之情,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宣告刑應為已足,希冀被告能深切反省,勿再酒後駕車,以免鑄下難以彌補之遺憾,誤人誤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13號被告廖承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己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承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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