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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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
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查被告林保全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
6、7日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年內再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後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就本案為訴追,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林保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全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9年4月10日至隔年4月9日。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6、7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0日10時17分許,本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判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保全於偵查之供述。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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