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濟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濟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1行「飲用中藥草酒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自己所熬煮加入半瓶米酒之中藥水約300CC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濟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89年、92年、95年、100年、102年間
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342號簡易判決、92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簡易判決、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14號簡易判決、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0號簡易判決及本院以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刑或有期徒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
全,且自89年起迄今已有6次酒後駕駛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之紀錄,甚且其最近一次102年10月間犯酒後駕車案件,猶騎乘機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者,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查被告在本案前,雖已先後於89年7月、92年4月、95年
1月、100年2月及4月、102年1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或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觀諸被告上揭各案犯罪時間,彼此均有相隔相當時日,且與本案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此次自承係因腰傷使用中藥酒而為,實難據此率認被告因長期依賴酒精及濫用,已達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之程度。是依本案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之情狀,即與刑法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06號被告莊濟翔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濟翔前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士交簡字第34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士林地院92年度士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罰金2萬6000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罰金2萬7000元確定、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刑事判決再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中藥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從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臺灣人壽公司附近返回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濟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濟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經警│││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攔查後,以酒精濃度測定│││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各│升0.42毫克之事實。│││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審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決│事實。│└──┴───────────┴───────────┘
二、核被告莊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自89年起迄今已有6次酒後駕駛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之紀錄,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前處自由刑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甚且其最近1次102年10月間犯酒後駕車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猶騎乘機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只要稍有不慎,即易造成人員傷亡,即便施以更重之刑罰,恐仍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情,請從重量處並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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